办理收养手续
领养的前提是:
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划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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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部务会议研究决定,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划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的同意。
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对具备收养前提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实."
二,原第七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七条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实: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实;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春秋,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实(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第九条申请收养下列职员,收养人除应提供第七条或第八条划定的证件和证实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实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实;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实;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弃婴
1,公安部分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证实;
2,不能提供前项证实的,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的生父母。
公告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由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发布。
公告期为60日。
公告期满,该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还应当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实。
(三)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分出具的残疾状况证实."
三,原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第十条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当事人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证实材料。
(二)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实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前提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划定入行审查,并入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
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实。
(三)登记。
经审查,凡符合收养法律划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越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凡不符合收养法律划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四,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员的,在对被收养人入行妥善安顿后,应公布该项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无效,收归《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划定〉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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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划定,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划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分。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的同意。
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对具备收养前提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实。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亲身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身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假如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栖身国外交部分或外交部分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栖身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身到场。
第六条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
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 ,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实: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实;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春秋,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实(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